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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管理办法

作者:信息中心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5-23     浏览次数:    字号:    
  

      十堰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范市场业主行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保护业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十堰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为
市场内若干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或者生产资料交易活动提供固定摊位、店铺等相应设施,并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的市场、商城、中心、广场等商品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业主是指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并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以承包
、租赁商品交易市场等形式开展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和管理的业主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业主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
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和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等。
    第七条  市场业主从事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和管理,应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
度。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自产自销区域有规定的,市场业主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三章  市场业主的责任
    第九条  市场业主是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的第一责任人,并积
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场业主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一)要求经营者持证持照经营。对进场经营的经营户,要督促其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并负责清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督促经营者做到持(证)照、亮(证)照经营。
   (二)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业主应查验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三)建立经营者管理档案。档案包括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卫生登记以及受表彰、处罚等记录。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负责市场内商品质量的管理,确保进入市场销售商品的质量安全。
   (一)市场业主应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设立商品质量管理机构,专人管理经营户所销商品的质量。国家规定市场必须设立专门的质量自检机构的,市场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对从事蔬菜、食品批发的市场,必须配备商品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并建立市场商品质量监测档案。
   (二)市场业主应负责督促进场经营者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不得为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户提供摊位(门店)、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条件。
   (三)市场业主应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商品质量责任书》、《食品安全责任书》,负责自身经营和进场经营者经销的食品、电器、化工产品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质量管理,落实场厂(地)挂钩、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商品进销台帐、不合格商品自查退市、不合格商品召回等质量责任制度,并积极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市场业主应在市场显著位置公布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商品基本知识宣传栏和信息公式栏,对场内经营者表彰奖励、违法经营情况以及商品信息等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对市场进行划行归市,保持卫生整洁,秩序良好。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流动经营等行为: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应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业主要求赔偿。市场业主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十四条  市场业主应加强对进场者教育和管理
   (一)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引导经营者诚信服务,文明经商,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
   (二)积极参加创建“文明诚信市场”、“食品安全示范点”等活动,组织经营户开展“诚信经营示范户”创建好活动,不断提高市场文明诚信程度和经营者素质。
   (三)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业主出租摊位(门店)设施,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与经营者订立场地、摊位或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和途径。
    第十六条  市场业主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保证市场安全。配齐管理和服务设施,市场内应设置合格的复秤设施。市场业主应当在场内公布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七条  市场业主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扰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业主应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档案,加强市场统计工作。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业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进场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市场业主不及时督促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向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对市场业主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业主未建立商品质量管理制度或不履行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评优资格,已经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业主明知场内经营户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商品或者不合格商品,而没及时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业主为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户提供摊位、门店、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邱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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